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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红军与陈俊凯、张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军,陈俊凯,张庆军,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301号原告:韩红军,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被告:陈俊凯,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庆军,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上东城7幢1层。法定代表人:吕令军。原告韩红军与被告陈俊凯、张庆军、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凯、张庆军、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俊凯、张庆军、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韩红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陈俊凯、张庆军、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红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俊凯、张庆军向原告韩红军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同日,原告韩红军通过赵根武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尚欠借款本息进行核算,被告陈俊凯、张庆军重新向原告韩红军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红军2700000元。借款人:陈俊凯、张庆军。2016年9月30日”。被告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上盖章。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凯、张庆军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韩红军要求被告陈俊凯、张庆军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原告韩红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韩红军起诉后,被告陈俊凯、张庆军仍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韩红军要求被告陈俊凯、张庆军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红军的过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韩红军要求被告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凯、张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红军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俊凯、张庆军、河南佳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人民陪审员  郭丽人民陪审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