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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23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姬某,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姬某辩称,我与原告的丈夫系兄弟关系,借款事实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够分期分批慢慢支付。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照片、民事判决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丈夫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家庭也很困难。被告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签的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丈夫住院期间我也进行了照顾,住院期间的吃饭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儿子于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期间跟随原告经营的车跑运输,原告没有给过工资。被告姬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0年2月24日,被告姬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姬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姬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姬某返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姬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