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主事与季梅榕、李杰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主事,季梅榕,李杰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113号原告:王主事,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梅榕,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杰良,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主事与被告季梅榕、李杰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主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梅榕、李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主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主事与季梅榕、李杰良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约》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后田泉州市港务局宿舍1-402的房屋属王主事所有;3、季梅榕、李杰良立即协助王主事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季梅榕、李杰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季梅榕、李杰良与王主事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约》一份,《协约》主要内容为:季梅榕夫妻将位于后田泉州港务宿舍1-402的房屋整套(包括储藏间整个)转让给王主事,王主事依约支付给季梅榕、李杰良7万元,如需办理过户手续,季梅榕、李杰良应给予协办。协议达成后,王主事依约支付给季梅榕、李杰良7万元,季梅榕、李杰良也将房屋交给王主事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也移交给了王主事。此后,王主事向季梅榕、李杰良提出办理过户手续,季梅榕、李杰良却拒绝不予协助。季梅榕、李杰良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主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协约》,以此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事宜;证据2即《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双方移交使用房屋的事实;证据3即补充证据《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以此证明诉争房屋仍然登记在季梅榕名下,且不存在被查封等其他争议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季梅榕、李杰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王主事提供的《协约》,有季梅榕、李杰良签名、捺印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加盖泉州市建设委员会、泉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有加盖泉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档案馆查档章,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王主事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11月26日,王主事与季梅榕、李杰良签订《协约》一份,《协约》载明,季梅榕、李杰良自愿将址于丰泽区后田泉州港务局宿舍1幢4××号房屋整套,包括储藏间,内部转让给王主事,转让费70000元,达成协议后,季梅榕需把产权证及有关手续移交给王主事,并于一周内完整交付房屋给王主事,王主事亦应在一周内付清全部购房款70000元,若王主事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季梅榕、李杰良应给予协办。《协约》签订后,王主事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李杰良在《协约》中确认“房屋转让款全付清。李杰良。2001.12月”,季梅榕、李杰良亦依约向王主事移交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诉争房屋已由王主事占有使用,但产权仍登记在季梅榕名下。季梅榕于1998年3月2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泉建鲤字第211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产权来源为1993年12月31日新建(或)房改售房产业;季梅榕于2003年5月14日取得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庭审过程中,王主事提出自愿先行垫付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另查明,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泉州市中心市区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自2016年8月1日起,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泉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受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8月1日起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并颁布《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庭审过程中,王主事明确其所主张的房屋产权即是《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王主事与季梅榕、李杰良签订的《协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王主事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季梅榕、李杰良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主事使用至今,王主事通过买卖的方式继受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协约》约定,王主事请求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季梅榕、李杰良应予协助。季梅榕、李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主事与被告季梅榕、李杰良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丰泽区后田泉州港务局宿舍1幢4××号房屋买卖的《协约》合法有效;二、址于丰泽区后田泉州港务局宿舍1幢4××号房屋归原告王主事所有;三、被告季梅榕、李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主事办理址于丰泽区后田泉州港务局宿舍1幢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季梅榕、李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