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洪桥与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桥,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157号原告:马洪桥(曾用名马红桥),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孟庆辉,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玉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金,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马洪桥诉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辉,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14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9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给马秀云弃耕的土地6.5亩。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费税。2001年3月30日,按照土地延包政策,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至2030年12月。后马秀云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法院,2016年3月2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判令原告于春季农作物成熟收获后将所承包的6.5亩土地返还给马秀云。原告已将所承包的6.5亩土地如数返还给了马秀云耕种,致使原告的合同还有14年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亩地按照23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因提前14年承包地被收回的损失。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马秀云与原告马洪桥诉讼事宜发生在上届村委会班子成员任职期间,现任村委会班子成员已全部更换,对此并不知情。无论是赔偿原告损失还是重新发包原告土地,都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本村大渠南原马秀云的承包地6.5亩。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后,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14年前后,案外人马秀云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2016年3月2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判令原告马洪桥于2016年春季农作物成熟收获后腾清土地,将所承包的原马秀云的6.5亩土地,返还给马秀云承包耕种,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2016)冀10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可以证实。另查明,2010年1月1日,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张根林将自己位于本村村西的3亩承包地租赁给永清县民盛瓜果专业合作社,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第一个5年为每亩地每年1000元,以后每五年上浮5个百分点。2012年1月1日,张根林又将位于本村村北的一块2.5亩的承包地租赁给廊坊海泽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期限19年,租金92700元,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可以证实。两份租赁协议,均有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章。本院认为,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在与马秀云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情况下,将土地又发包给了原告马洪桥,导致原告马洪桥在土地承包期限内被强制退还给了马秀云。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原告马洪桥承包土地被强制退还负有责任,因此给原告马洪桥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马洪桥涉案承包地诉讼事宜本届村委会班子成员不知情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两份本村村民租赁土地的协议,协议上有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因此,该两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租金,可以作为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的参考。参照该两份土地租赁协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马洪桥承包地被提前14年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每年每亩地1500元。因此原告承包地提前14年被收回的损失合计136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马洪桥损失本金人民币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洪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原告马洪桥负担757元,被告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乃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