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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志飞与关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飞,关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00号原告:冯志飞,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丽卿,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冯志飞诉被告关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丽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飞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丈夫杨世君是同事关系。被告因自己经营直销产品需要,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告诫原告不要将借款一事告知杨世君,所以本案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起诉到法院。被告关丽卿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关丽卿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冯志飞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被告关丽卿在《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借据》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关丽卿向原告冯志飞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关丽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丽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志飞;二、驳回原告冯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丽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