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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156号原告:刘某1,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刘某2,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某3,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某4,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承人金某昌的拆迁安置房青岛市开平路X号X号楼X单元XX户的房产由原告刘某1继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弟姐关系,被继承人金某昌是原、被告的亲生母亲,金某昌于2015年3月7日在青岛市中心医院去世。金某昌有位于青岛市开平路X号X号楼XX户的房屋一处,于2013年12月拆迁,拆迁安置房屋定位于青岛市开平路X号X号楼X单元XX户。金某昌于2009年将自己的青岛市开平路X号X号楼XX户房屋给原告刘某1居住,2009年下半年金某昌又提出将此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刘某1,2009年7月1日金某昌和原告刘某1在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网上签约,后因被告刘某4的阻挠致使过户无法进行,最后金某昌只好自行书写了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让原告刘某1继承。刘某2未答辩。刘某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我也享有继承权。刘某4辩称,我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我也是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我也享有继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臣与金某昌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4人,分别是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臣于1997年8月1日去世,金某昌于2015年3月7日去世,刘某臣去世后金某昌未再婚。金某昌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青岛市开平路X号X号楼XX户系金某昌在刘某臣去世后,于2000年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了产权,登记在金某昌名下,系其个人财产。该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安置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楼X单元XX户,此房屋尚欠房屋差价款63663.45元未交纳。庭审中,原告提交金某昌于2010年1月15日书写的遗嘱一份,载明将青岛市开平路X号X号楼XX户房屋留给刘某1继承。被告刘某3、刘某4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金某昌不会写字,该遗嘱并非金某昌书写。经本院释明,被告刘某3、刘某4既不要求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又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涉案青岛市开平路X号X号楼X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金某昌个人财产,其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合法有效,依照该遗嘱,青岛市开平路X号X号楼XX户房屋应由原告刘某1继承。该房屋于金某昌立遗嘱后被征收,该遗嘱的效力理应及于该房屋的征收权益。现安置房屋已明确定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楼X单元XX户,因此该安置房屋应归原告刘某1所有,尚需交纳的差价款应由原告刘某1负担,其亦同意负担。被告刘某3、刘某4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楼X单元XX户房屋归原告刘某1所有,该房屋需交纳的差价款由原告刘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10305元,减半收取515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闻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