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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18号原告:杨某某,女,193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系大��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3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某某的诊断三处骨折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司法鉴定,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57.59元,其中医疗费8177.5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080元(90天×112),交通费600元,合计20957.59元,后续治疗费、伤残等另行诉讼;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9时4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大武口区人民路民乐小区附近倒车时与原告杨某某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和同年10月8日,被告带原告到第五人民医院拍CT片检查。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又去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盆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辩称,1.2016年10月2日被告不是驾驶机动车,是将摩托车用人力从家往出推,车尾撞到了一个叫杨婷婷的女士,原告当时是清醒的,并要求去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实际情况;3.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即2015年)居民服务业计算的,每天104.88元,住院21天,原告自行去吴忠正骨的160元交通费,被告不应支付,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不愿意承担;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赔偿一部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和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住院交通费票据60份10页来源合法,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定为每天20元,21天计420元;被告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骨折是被告10月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其并未说明异议的理由,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9时4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大武口区人民路民乐小区附近倒车时与原告杨某某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和同年10月8日,被告带原告到石嘴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拍CT片检查未果。2016年10月10日,原告自行去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盆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伤,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177.59元,除原告私自去吴忠张氏回医正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78元,因该医院非法律所规定的乡镇中心医院,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7499.5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医嘱中记载原告需1人陪护,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21天计算为2347.51元(40802元÷365天×21天);4.交通费,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定为每天20元,21天计420元,鉴定期间200元,合计620元;5.鉴定费56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12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127.1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0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