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玲、吴元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玲,吴元吉,孙宜俊,沙强,巩传敏,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5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玲,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吴元吉,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孙宜俊,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沙强,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巩传敏,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永,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玲、吴元吉、孙宜俊、沙强、巩传敏、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未发现有车辆登记;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房产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时无法实际执结,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