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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某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民、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周某曾相识,朱某离异,××××年××月份,周某离婚后,双方开始交往并恋爱。双方交往期间,朱某在2015年11月底,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周某,由周某使用,2016年6月份,周某将该工资卡交还给朱某。2015年12月11日,朱某给周某购买通灵牌钻戒一枚,价值13734元。2015年12月31日,朱某将自己所有的苏C×××××号(现车号为苏C×××××号)车辆过户给周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现上述车辆及钻戒均在周某处。2016年4月27日,朱某、周某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徐州市某小区房产一套,购房款为552078元,其中首付款112078元,贷款440000元。购买该房产时,周某垫付了首付款40000元,后朱某将40000元给了周某。该房产现尚未上房,贷款均由朱某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周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又共同生活,期间朱某为周某购买了钻戒、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周某、将工资卡交付给周某支配,朱某的行为应视为对周某的赠与,朱某要求周某返还,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朱某的相应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涉案房产全部系由朱某出资购买,且贷款亦由朱某偿还,应视为朱某的个人财产,但因该房产尚未上房,不具备交付条件,本案中暂时不宜处理,待朱某取得权属登记证书后可另案主张。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事实是:××××年××月中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恋爱关系,双方谈婚论嫁,在被上诉人答应与上诉人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在短短两个多月时间,上诉人将其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钻戒(分手时被上诉人带走),并将其所有的苏C×××××大众高尔夫轿车过户给被上诉人,2016年4月27日,以双方名义购买了徐州市某小区房产一套(全部由上诉人出资)。后因被上诉人仍与前男友保持不正当关系,而拒绝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手。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的相应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有悖于法律规定,错误。因为上诉人之所以将自己名下的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完全是基于双方恋爱关系的确立、基于双方的谈婚论嫁、基于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否则,上诉人是不可能这样做的。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即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既然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承诺的登记结婚义务,被上诉人获得的财物理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上诉人在追求我的时候,只要我们一起生活,车辆、工资卡就给我。在一起生活的开销和上诉人父母的保险都是用工资卡里的钱支付。房子是有一次吵架时,上诉人给我作为保障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某陈述双方约定将结婚时间定在2015年12月28日。周某表示愿意将通灵牌钻戒给朱某,并认可位于徐州市某小区房产一套为朱某财产,愿意在该房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协助朱某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朱某、周某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数月,其间,朱某将工资卡交由周某支配、给周某购买通灵牌钻戒一枚以及在朱某陈述的结婚时间之后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过户给周某等,综合车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上述行为为对周某的赠与,且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周某愿意将通灵牌钻戒给朱某,并认可位于徐州市某小区房产一套为朱某财产,愿意在该房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协助朱某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涉及的通灵牌钻戒、房屋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某给付朱某通灵牌钻戒一枚(购买价值13734元)。二、位于徐州市某小区房产归朱某所有,待该房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周某应协助朱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韧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