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范继华与肖兴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继华,肖兴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84号原告:范继华,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肖兴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范继华与被告肖兴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继华、被告肖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劳务费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德昌县德州镇果园路“麦斯威尔”咖啡、棋牌娱乐门市内、外墙装修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协商好后,原告精心施工,按时完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分三次付了原告劳务费18000元。初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659元,扣除已付劳务费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65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已经营业一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兴华辩称,我将“麦斯威���”咖啡、棋牌娱乐门市内、外墙承包给原告装修,装修过程主要是由我妻子肖凤在具体负责。装修之后才两个多月内墙就出现翘壳现象,我到原告门市要求解决也没有结果。我妻子说只欠原告3000元左右,我现在意见是只要原告去处理一下翘壳问题就把尾款3000元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商谈好装修事宜后被告预交了2000元装修款。当时商定内墙用墙纸,装修中内墙又改成刮腻子。同时,还证实了外墙单价是30元/㎡。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装修的项目及装修费用计算情况。装修款共计27659元,扣除已付款18000元,被告还欠原告9659元。经质证,被告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付了多少款自己不清楚。被告未出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预付款2000元,外墙按3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本院确认被告在最初商谈时商定外墙按30元/㎡计算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单价、项目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装修具体情况不清楚。结合本院庭审后向被告之妻肖凤所做的询问,本院确认内墙单价为12元/㎡。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被告肖兴华经人介绍,将其“麦斯威尔”咖啡、棋牌娱乐门市内、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范继华。2015年1月30日,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装修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之妻肖凤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肖凤装修预付款¥2000元(贰仟元整)。其中墙纸70元/圈,外墙30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内墙装修墙纸更换为刮腻子。装修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开始营业。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尾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陈述对装修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之妻肖凤进行询问。肖凤陈述装修工程双包给原告,外墙说好二十多一平方,大概六千多元,内墙12元/㎡,大概二万元左右,总共应付原告二万六千多元。在装修过程中已经陆续支付了原告二万多元,现只欠原告三、四千元。当时都没有要原告打收条。在之后的调解中,肖凤称已付原告装修款22000元,内墙当时说好是11元/㎡,外墙是28元/㎡。在调解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外墙面积有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并在双方邀请他人参与下对内、外墙面积进行了丈量。被告的“麦斯威尔”咖啡、棋牌娱乐门市共计三层。经现场丈量、计算,双方对内墙面积为1305㎡予以确认。外墙在丈量后,因双方扣除窗户面积的标准不一,导致原告计算结果为321㎡,被告计算结果为227㎡。在当场对外墙面积协调过程中,原告最后表示可以按251㎡计算,被告最后表示最多按240㎡计算。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为被告装修“麦斯威尔”咖啡、棋牌娱乐门市内、外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外墙面积的确定以及内、外墙每平方米分别应按多少单价计算;2、被告已付被告装修款是18000元还是22000元。关于外墙面积的确定以及内、外墙每平方米分别应按多少单价计算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对于外墙装修中窗户位置该如何��减没有一个明确的尺度。在现场调解时,原告已经作了极大的让步,同意外墙按251㎡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外墙面积为251㎡。对于外墙单价,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2000元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载明外墙3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收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份收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此,确认外墙单价为30/㎡。对于内墙单价,被告表示对装修具体情况不清楚后,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之妻肖凤进行询问时,肖凤明确表示外墙是12元/㎡。虽在之后的调解过程中肖凤又提出当时口头约定内墙是11元/㎡,但本院认为肖凤在询问中所说内容更为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内墙单价为12元/㎡。关于被告已付被告装修款是18000元还是22000元的问题。被告在给付原告装修款时,按交易习惯被告应要求原告出具收��后再付款。现双方对已付款发生争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付原告2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原告装修款金额为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装修后,被告就应该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外墙单价为28元/㎡、内墙单价为11元/平方米以及已付原告装修款2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装修款如下:外墙7530元(251㎡×30元/㎡,内墙15660元(1305㎡×12元/㎡),加门头600元,内墙漆一桶300元,共计24090元。扣除被告已付装修款18000,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装修款6090元(24090元-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告肖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继华装修款60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珈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