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欧百忍与张育林、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百忍,张育林,张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44号原告:欧百忍,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育林,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玉清,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祥,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百忍与被告张育林、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百忍、被告张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百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育林、张玉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育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付给被告张育林。借款后,被告张育林本息至今没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育林拒不偿还借款。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张玉清辩称,张育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张育林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2015年以来,家庭没有购置房屋、车辆等财产;张育林于2015年3月5日离家不知去向;张玉清与张育林2016年1月19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而原告主张权利追加张玉清为被告是2017年3月8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追加张玉清共同负担该债务的请求。张育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育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限2015年3月6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被告张育林的账号62×××74转账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张育林与张玉清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育林偿还借款。2017年3月7日,原告以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张玉清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在另案处理的三件案件中,被告张育林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欧明辉借款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即张育林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向父子共借款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张育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育林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超过该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玉清共同偿还该债务问题。本案借款行为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育林借款数额较大,且频繁向原告父子借款,涉及金额已远超一般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正常开支,原告向张育林发放借款时,理应通知张玉清到场,征询其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张玉清的签名,张玉清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并提供《龙东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其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对此,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此债务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婚姻关系的现状等实际情形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该笔借款只能认定为张育林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张育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百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欧百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舒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