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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德禄与杨清松、杨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禄,杨清松,杨萃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52号原告:杨���禄,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松,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杨萃武,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杨德禄与被告杨清松、杨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禄的委托代理人马维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松、杨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52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共欠饲料款152950元,2014年1月30日,经与被告结算,二被告将欠条拿回,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付至今。被告杨清松、杨萃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杨清松、杨萃武多次在原告杨德禄处赊购饲料。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950元,二被告将全部欠条收回,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德禄现金:大写壹拾伍万贰仟玖佰伍拾元小写152950.00元借款人:杨清松身份证号码杨萃武2014年1月30号。”借条中有二被告签名并捺印。上诉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清松、杨萃武购买原告杨德禄饲料拖欠货款15295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清松、杨萃武应当承担支付货物价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清松、杨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松、杨萃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德禄支��货款152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