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牟兴昌与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兴昌,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兴昌,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时林,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兴昌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简称东安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兴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针对所有证据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责任,并在认定调转介绍信等为“合法有效的书证”的前题和全民国家干部身份,不恰当的运用劳动合同法以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劳动终止”。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的国家干部,东安区委区政府任命的副科级干部,在国家统一政策要求改制的情况,区委区政府放弃职责,对职工未合理的安置和补偿。2.《社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办保险。未办理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面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判决中置之不理。3.安置处组建批件是按企业申报,但在1994年至2002年期间区政府实际上按事业单位管理,职工工资没有执行事业标准,拖到如今理所应当比照事业单位平均标准补发,此期间收取的管理费也应当退还补偿。东安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针对改制期间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3.二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牟兴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裁定补偿原告1994年—2014年期间社保金。2.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2002年期间欠发工资7万元。3.2004年—2014年期间的生活费3600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改制置换全民身份补偿金15037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6日,被告东安区政府向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关于成立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折迁安置处的请示,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1月14日作出了关于对东安区等成立房屋拆迁安置处资质审查的批复,1994年1月25日东安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作出了牡东计经发(1994)计10号《关于成立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的决定》的文件。原告牟兴昌遂到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工作。1995年4月12日牡丹江市爱民区组织部为原告牟兴昌向东安区委组织部出具了中国共产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1995年8月31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事局为原告牟兴昌向东安区人事局出具了干部调动介绍信,内容为:“牟兴昌,男,原爱民区经贸委干部,兹介绍牟兴昌同志到您处工作请接洽。”1999年4月,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国有,主管部门为东安区政府,注册资金为固定资金10万元,为实物资产,出资人为东安区政府。2003年初,原告牟兴昌到牡丹江市丹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牟兴昌自认称自2004年起因牡丹江市丹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离开该公司自谋职业,直至2015年3月份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2004年7月15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安分局吊销了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的营业执照。2016年8月16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牟兴昌下达牡劳人仲不字(2016)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牟兴昌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至2003年初原告牟兴昌到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工作,该单位是企业性质,1999年办理工商登记,2004年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告牟兴昌是与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东安区政府作为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牟兴昌要求被告赔偿1994至2014年社保金8万元、2004年至2014年生活费3.6万元、1994年至2002年欠发工资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牟兴昌自2003年初离开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于2004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牟兴昌与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并且原告牟兴昌已于2015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牟兴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牟兴昌要求被告给付改制补偿金1503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的企业性质为国有,原告牟兴昌主张省建设厅下文要求安置处改制为股份公司,当改制进行到存储股金阶段时,改制流产。而作为开办单位,人财物主管部门的东安区政府,没有对安置处进行财务清算和善后处理,故要求被告东安区政府给付改制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牟兴昌要求被告东安区政府赔偿1994至2014年社保金8万元、2004年至2014年生活费3.6万元、1994年至2002年欠发工资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兴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牟兴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安房屋安置处系被上诉人于1994年组建,上诉人经牡丹江市爱民区人事局通过干部调动程序,自带爱民区介绍信及个人档案材料到东安房屋安置处工作,因东安房屋安置处编制未得到批准,其个人人事档案未能在东安区落编。自2001年起上诉人通过信访向相关部门反映其人事关系等问题,要求认证其身份,但是该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工作调动后,人事关系隶属不清,其工作身份无法确认,且人民法院亦无权对其身份进行确认。所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不属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牟兴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牟兴昌;上诉人牟兴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 旭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姜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