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漯河科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漯河科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389号申请执行人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窦鉷。被执行人漯河科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化工园区(吴城镇西军王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凤。本院在执行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漯河科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4日向漯河科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52,285.75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1,9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漯河科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64,207.7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朱立国审判员 吴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