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月兰与寇忠清、马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兰,寇忠清,马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353号原告张月兰,女,汉族,1944年7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焉耆县。被告寇忠清,男,回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现住焉耆县。被告马雪梅,女,回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现住焉耆县。原告张月兰诉被告寇忠清、马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希巴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兰、被告马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兰诉称:2015年11月,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随时还款,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寇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雪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我们的想法是每年最少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至借款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月兰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落款有处寇忠清及马雪梅签名;2015年11月19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张月兰、被告马雪梅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月兰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马雪梅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寇忠清、马雪梅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寇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寇忠清、马雪梅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忠清、马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鹏飞偿还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忠清、马雪梅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希巴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德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