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17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侯家富、宁波惠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家富,宁波惠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7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侯家富,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执行人:宁波惠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31687753-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申请执行人侯家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惠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惠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甬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036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90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惠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一批餐具等厨房设备,已因另案被查封并拍卖,其他财产未有发现。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0203执17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