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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姚庆芬与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庆芬,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庆芬,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上诉人姚庆芬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庆芬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开庭即审理终结。神宝公司修改我的档案,将我推向社会保险,神宝公司没有给我补工龄补贴,要求神宝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解决。神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姚庆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差额、工龄差额、工时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0562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神宝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姚庆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宝日希勒某煤矿依据《关于我矿深化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某煤字[92]第60号)文件与姚庆芬签订《宝日希勒某矿职工内部退休合同书》,而该文件是原宝日希勒某煤矿为贯彻落实统配煤矿总公司、内蒙古煤炭厅工作会议精神,根据统配煤矿总公司,内蒙古煤炭厅制定的关于深化煤炭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若干政策措施制定的,并非其自主行为。后宝日希勒某煤矿变更为神宝公司。因此神宝公司与姚庆芬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的范畴,故姚庆芬依据《宝日希勒一矿职工内部退休合同书》要求神宝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姚庆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