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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崔玉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崔玉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2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崔玉石,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崔玉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良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437.64元,利息8895.01元,滞纳金13820.7元,手续费4750元、年费480元,合计167383.35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滞纳金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2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崔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崔玉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提交了一份《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上载明年费为480元以及被告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上印制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内容,主要规定为:乙方未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中信银行对被告崔玉石的信用卡申请进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0×××28的信用卡。该卡被告领取后于2013年5月27日激活开户并正常消费使用。而后,被告于2016年年初开始逾期,在原告催收后仍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等,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崔玉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9237.64元、利息15934.49元、年费480元、滞纳金19406.24元、违约金22003元(实际系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开始原告改称为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滞纳金请求,截止2017年3月15日,只向被告主张19406.24元的滞纳金,对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之和自愿以欠款本金139237.64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但利息和滞纳金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中信银行信用卡信息系统查询单、《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信用卡规定对原、被告形成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被告利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约偿还各种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规定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放弃部分滞纳金以及对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原告自愿仅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收取,系原告行使权利之自由,未加重被告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分期手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相应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237.64元、年费480元、利息15934.49元、滞纳金19406.24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规定计算,但利息、滞纳金之和以欠款本金139237.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崔玉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