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建永与刘俊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永,刘俊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110号原告梁建永,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李振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俊龙,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梁建永诉被告刘俊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永委托代理人李振生、被告刘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永诉称:被告曾为杞县于镇后城社区建筑施工,因社区不能给付工钱,将小区内南数至北第4排由东向西3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折抵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后该房又被杞县于镇后城社区卖掉,使原告不能实现购房目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刘俊龙辩称:对双方房屋买卖的约定以及收到原告100000元房款均无异议。原、被告约定的那一套房子已被卖与他人,现被告在该小区还有房屋一套,愿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杞县于镇后城社区建筑施工,因社区无能力给付工程款,便将小区内房屋一套(由南至北第4排、由东向西3单元4楼东户)折抵给被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该房屋卖于原告,原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后该房屋被杞县于镇后城社区转卖他人。庭审中,被告表示在该小区另有房屋一套,愿意给付原告,原告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但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原告交付房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房的目的,且原告不同意对双方约定进行变更,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所付的房款10000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建永与被告刘俊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俊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建永购房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