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振铭、易火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铭,易火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铭,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易火城,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经共谋后,于2015年5、6月份间,由被告人林振铭联系制作虚假印章的人员伪造了“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1枚,后交由被告人易火城利用该伪造的印章在安溪县虎邱镇清大幼儿园、尚卿乡新苗幼儿园、金谷镇振华幼儿园等5家幼儿园办理消防安全证明的法前建筑证明上盖章,共盖章6份,使虎邱镇清大幼儿园、尚卿乡新苗幼儿园通过消防审核。案发后,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于2015年12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王某、陈某1、廖某1,廖某2、陈某3、黄大扁、洪某、林某、郑某1、刘某、黄某、郑某2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文件,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根据被告人林振铭、易火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铭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易火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