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杰、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分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中心路555号。主要负责人:李岩松,董事长。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张杰已经将200万元存入尾号为5577的借记卡主卡上,与分理处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本案借记卡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张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二、韩磊、郑保新诈骗犯罪的二审程序尚未结案,不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张杰与韩磊、郑保新、李娜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使存在侵权关系,也是韩磊等人侵犯分理处的权利,而不是侵犯张杰的权利,张杰与韩磊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高青农商行及其分理处二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青农商行支付存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分理处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高青农商行及其分理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张杰在高青农商行办理借记卡过程中及其借记卡账户发生的转账结算事宜与高青农商行发生的争议,属借记卡纠纷。如果申办、发卡、存款、取款或消费仅在张杰与高青农商行之间发生时,则双方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支付关系),则本案可依合同法依法处理即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借记卡副卡申办、发卡、转账过程中,均涉及案外人,如案外人韩磊代替张杰从高青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中转款、中心路分理处工作人员李娜和郑保新审批办理借记卡副卡等事宜,均反映了张杰与上述人员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侵权关系,且上述事实和行为在本院审理的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磊、郑保新犯诈骗罪一案中均已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张杰的涉案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退赔,或依据侵权关系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张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杰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淄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5月7日,韩磊从李梅、项文杰处借款1000万元。为偿还李梅、项文杰借款,韩磊伙同郑保新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借款投资,承诺支付高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306万元,尚未归还261万元;骗取被害人耿某138万元已归还;骗取被害人王某1200万元,尚未归还66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杰200万元,尚未归还9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180万元,尚未归还98.4万元;骗取被害人郝某300万元,尚未归还218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300万元,尚未归还140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100万元,尚未归还71.6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80万元,尚未归还23.8万元;骗取被害人淄博汇鑫投资公司58.5万元,尚未归还55.2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350万元,尚未归还40.5万元;骗取被害人郭某790万元,尚未归还719万元。至案发,韩磊与郑保新共同骗取资金共计2702.5万元,尚未归还1786.5万元。上述骗取资金大部分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欠款,少部分用于支付中间人好处费、发工资、日常开销。该刑事判决认定,韩磊、郑保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判决继续追缴涉案赃款1786.5万元,返还各被害人。韩磊、郑保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韩磊伙同分理处时任主任郑保新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张杰200万元,尚未归还93万元,同时判决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返还给包括张杰在内的各个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张杰作为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涉案损失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后予以退赔。但是,张杰在高青农商行办理借记卡,与其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韩磊、郑保新诈骗犯罪一案,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纵观刑事判决,刑事案件中所查明的事实并没有涵盖本案全部法律关系。现张杰要求高青农商行及其分理处支付本金及利息,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应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清高青农商行及其分理处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进而确定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张杰的涉案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退赔,或依据侵权关系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靖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志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