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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金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根,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明、邱海,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王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在与被告人王金根聊天时得知王金根有办法购买到打猎的枪支,便叫王金根帮忙买枪用于打猎。王金根通过“淘宝网”搜索到射钉枪、瞄准器、枪管等枪支配件并购买。刘某通过王金根购买到枪支配件后,伙同王金根、王某将配件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支,刘某给付王金根500元钱。之后,刘某用自己购买的射钉弹和王金根给的钢珠自制了子弹。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去被告人王金根家玩,看到王金根在玩一支组装好的枪支,便要求王金根卖给他,王金根遂以500元的价格将枪支卖给了王某,并给了王某一些自制子弹。2016年6月的一天,胡某(已判刑)在刘某家看见了刘某的枪,便叫刘某也帮其购买一支用于打猎,刘某再次叫被告人王金根帮忙购买。刘某和王金根将枪支配件组装成完整的枪支后,刘某将枪支交给胡某,并给了胡某一盒射钉弹和十几粒钢珠,胡某给付刘某550元钱。2016年7月14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准备前往打猎的刘某、王某、胡某查获,并依法扣押枪支三支和自制子弹三十二发。经鉴定,被扣押的三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根帮助刘某等人购买枪支,王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快递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书、查询证明、同案人刘某、王某、胡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情况,以及被告人王金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金根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金根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根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认为王金根具有坦白情节,只是帮他人代购,没有从中牟利,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根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根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金根帮助他人代购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金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钟淳元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