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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朱文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文,男,1993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0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朱文文至被害人孙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朱文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文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文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朱文文至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陈洋办事处海河良种场二组186号被害人孙某家,采用钥匙投锁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朱文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朱文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陈某、殷某、唐某、朱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文文的供述;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朱文文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文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未退出的赃款600元,责令被告人朱文文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