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爱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爱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龙本,周雨权,姜堰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周志荣,顾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爱华,女,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花龙本,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周雨权,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姜堰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13幢201室。原审被告:周志荣,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审被告:顾增平,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再审申请人周爱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花龙本、周雨权、姜堰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周志荣、顾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苏12民申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周爱华”的签名是伪造的,“周爱华”三字并非申请人所写。虽然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花龙本系配偶关系,但申请人对涉案的大额借款并不知情。2、原审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采用公告送达,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面有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对借款是知情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花龙本述称,借款我没有和家人说,《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的“周爱华”不是周爱华签的。周爱华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我本人没有使用一分,也更不可能用于我家庭,我借款是受人之托。原审认定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花龙本、周雨权、周志荣、姜堰市姜交航运有限公司、顾增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周爱华作为花龙本的配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花龙本于2012年8月15日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授信贷款捌拾万元,为共同债务。2016年8月31日,再审申请人周爱华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周爱华”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选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周爱华”的笔迹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5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宁康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字)”处“周爱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花龙本、周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鉴定,《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的签名并不是周爱华所签,致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姜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