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173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郗某,男,1984年10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徐某诉被告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生子郗子凯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7月5日生一子,取名郗子凯。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因现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难以维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郗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郗某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生子郗子凯于2007年7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郗子凯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生子郗子凯的抚养问题,不改变其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生子仍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7600元(8年×220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郗某离婚;二、生子郗子凯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原志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