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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州李家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冯珏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李家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冯珏,长兴中星水泥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李家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新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珏,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雅妮,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中星水泥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负责人:朱根平,该厂厂长。上诉人湖州李家巷南方水泥厂(以下简称南方水泥)与被上诉人冯珏、长兴中星水泥厂(以下简称中星水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南方水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方水泥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00年,而南方水泥的股权几经交易后,现已无法知晓原股东方建荣、杨建琴是否存在保证责任。二、为规避风险,在2007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及损失均由原股东方建荣、杨建琴承担。冯珏二审答辩称,一、冯珏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债务进行催收符合法律规定,南方水泥主张保证责任免除不能成立。二、股权转让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星水泥二审未作答辩。冯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星水泥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234088.8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合计554088.8元;2.南方水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长兴支行)与浙江省长兴水泥厂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向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借款850万元,借款月利率6.33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4月29日止,未按期偿还贷款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000年9月18日,建设银行长兴支行与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对浙江省长兴水泥厂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00年9月30日,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向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发放借款850万元。后浙江省长兴水泥厂于200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804万元,于2002年6月5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02年6月28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03年1月17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2001年,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向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及欠息催还通知书,告知借款人有借款本金46万元于2001年4月29日起逾期,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3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向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及欠息催还通知书,告知借款人有借款本金37万元于2001年4月29日起逾期,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将其对浙江省长兴水泥厂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剩余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同年10月13日,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联合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催促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从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5年2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联合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催促浙江省长兴水泥厂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再次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促中星水泥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间,中星水泥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贷款本金尚欠32万元。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对中星水泥的债权本金32万元及其他合同权益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和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和《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催促中星水泥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11日,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促中星水泥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17日,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冯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中星水泥的债权(尚欠本金32万元及利息234088.8元)转让给冯珏。冯珏于2010年8月5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公告通知中星水泥和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向冯珏履行还款义务。再查明,2002年4月7日,浙江省长兴水泥厂更名为长兴中星水泥厂。2010年1月27日,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州李家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一)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分别与中星水泥、南方水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将债权被依次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冯珏,每一次转让均向债务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冯珏最后取得建设银行长兴支行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中星水泥未能按约向冯珏履行付款义务,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冯珏主张中星水泥支付逾期贷款利息234088.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二)南方水泥在《贷款保证合同》中自愿为中星水泥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冯珏的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对南方水泥提出的关于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意见,根据《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南方水泥的保证期间为2001年4月29日之后的两年,建设银行长兴支行于2001年和2003年两次向本案保证人催收,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收到债权人的催收通知,即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星水泥归还冯珏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234088.8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合计55408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南方水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4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611元,由中星水泥、南方水泥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南方水泥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9月18日,建设银行长兴分行与浙江宝龙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浙江宝龙兴建材有限公司对浙江省长兴县水泥厂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但浙江省长兴县水泥厂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后虽本案债权经过多次转让,但均对浙江省长兴县水泥厂、浙江宝龙兴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由此,冯珏取得涉案债权后有权向浙江宝龙兴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变更为湖州李家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故南方水泥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南方水泥提出2007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及损失均由原股东方建荣、杨建琴承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南方水泥系浙江宝龙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后变更而来,并非新设立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南方水泥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南方水泥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方水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上诉人湖州李家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