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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祖宏邓新华、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宏,邓新华,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926号原告:唐祖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邓新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小芳,女。原告唐祖宏与被告陈小芳、邓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唐祖宏、被告邓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宏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80,000元,及后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以来,邓新华、陈小芳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唐祖宏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每月,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唐祖宏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如其所请。被告邓新华辨称:原告唐祖宏所称的借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祖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祖宏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邓新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邓新华患帕金森病,是在大脑恍惚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中被告陈小芳的签名是邓新华代签的,应当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该借条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虽认为是在被告邓新华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虽然该证据为法院工作人员对陈小芳所做的询问,但在该询问笔录中陈小芳对该债务表述不清,且陈小芳原来与邓新华是夫妻关系,后来双方离婚了,双方间矛盾非常突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视听资料,而不仅仅是打印的文字说明,且该证据取得不合法应当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证实被告通过房屋抵偿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了该合同没有注明抵偿唐祖宏的借款,该房产证是邓新华给了很多空白合同给张雪英办证用,以上三份就是张雪英办的,该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无法证实以上房屋的购买为抵偿债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新华当庭出示了照片,欲证实邓新华、陈小芳之间矛盾很大、关系紧张;因该证据没有提供书面照片,且被告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照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新华为华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唐祖宏为朋友关系,因自己经营需资金周转,自2008年以来,邓新华陆续向唐祖宏借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邓新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祖宏先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叁分计算,按月取息。)借款人邓新华、陈小芳。2011年10月18日”。该借条中陈小芳的签字为邓新华代签。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因投资项目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其没有偿还,2015年11月4日,原告唐祖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者说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双方如存在借贷关系,本金、利息如何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涉及金额为本金2,000,000元,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借条,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借条的邓新华的签字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邓新华患帕金森综合症,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但经本院释明并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本案中,另一被告陈小芳虽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院审判人员对其询问笔录中对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也认可了借款是累计达到了2,000,000元的事实,也陈述了,借款给付方式为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原告唐祖宏也向本院提供了其中5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与陈小芳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因此邓新华、陈小芳二人,向唐祖宏累计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于焦点问题2,本院评判如下:借款存在,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3分,该利息没有给付,原告请求按月息3%支付,因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止。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被告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屋抵给原告唐祖宏,偿还部分借款,因双方没有提供相应的抵偿借款的书面协议,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华美房地产公司与唐祖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邓新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为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与邓新华、陈小芳属不同的主体,所享有、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均不能等同视之,同时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材料证实,该公司同意将该房出卖给唐祖宏,是用邓新华、陈小妹的借款抵扣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唐祖宏所陈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祖宏与华美房地产公司关于该三套房屋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宜予以确认及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邓新华、陈小芳连带偿还原告唐祖宏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301,369.25元(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按年率24%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二、驳回原告唐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0元,原告唐祖宏承担10788元,被告邓新华、陈小芳共同承担39,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跃林审 判 员  管爱平人民陪审员  贺桂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