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甲,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初中一年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甲在海伦市伦河镇沿伦村蒲丰家小卖店内,因打牌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他人拉开,过一小时后,唐某某甲与孟某某在该村李某某家院外道上相遇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唐某某甲持刀将孟某某左侧腹部扎伤,经鉴定:孟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甲于2016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某甲对被害人孟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唐某某乙、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甲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