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顺庆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黄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顺庆源纺织有限公司,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黄影,梁毕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75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顺庆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38号1幢之二厂房。法定代表人:李雪源。委托代理人:庞明,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洋美罗盘冲(土名)。法定代表人:黄影。被告:黄影,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梁毕凡,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海彦,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顺庆源纺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顺庆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德亮公司)、黄影、梁毕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被告德亮公司、黄影、梁毕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海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庆源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梁毕凡与原告顺庆源公司负责人联系,要求原告顺庆源公司为其加工棉纱。被告梁毕凡告知原告顺庆源公司,其通过被告德亮公司与原告顺庆源公司进行交易,并向原告顺庆源公司承诺,如果被告德亮公司违约则以被告梁毕凡个人财产偿还。双方约定,被告德亮公司向原告顺庆源公司提供棉纱等原材料,原告顺庆源公司按被告德亮公司的要求(主要通过被告德亮公司提供的订单或电话)进行浆纱染色加工,双方按月结算支付加工费。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顺庆源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德亮公司却未付任何加工费。鉴于被告德亮公司连续两个月未向原告顺庆源公司支付加工费,于2016年1月4日,原告顺庆源公司与被告德亮公司就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原告顺庆源公司的应收款进行对账确认。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德亮公司共拖欠原告顺庆源公司加工费合计349651.5元。双方签字确认对账后,原告顺庆源公司多次催收三被告无果,造成原告顺庆源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影作为被告德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恶意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原告顺庆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对被告德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毕凡与被告黄影是夫妻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梁毕凡以所谓通过被告德亮公司与原告顺庆源公司交易,并承诺如果被告德亮公司违约则以被告梁毕凡个人财产偿还。事实上,被告梁毕凡与被告黄影相互串通,以被告德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顺庆源公司交易,恶意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原告顺庆源公司与被告德亮公司确认对账后,被告梁毕凡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而且恶意逃避债务,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原告顺庆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被告梁毕凡应对被告黄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德亮公司向原告顺庆源公司支付加工费349651.5元;2、被告德亮公司向原告顺庆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4965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13562.11元);3、被告德亮公司支付原告顺庆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4、被告黄影、梁毕凡对被告德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顺庆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德亮公司浆染工艺订单复印件7份;2、原告顺庆源公司浆纱色轴送货单复印件16份;3、2015年10、11月对帐单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5、被告德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资料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联络员信息复印件各1份,股东(××)出资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德亮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黄影身份证复印件、梁毕凡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德亮公司任职书各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6、2015年11月份棉纱对账单4份;7、结存空轴明细表4份;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德亮公司答辩称:1、原告顺庆源公司与被告德亮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但被告德亮公司未支付加工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顺庆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全部完成加工业务;而且双方确认对帐时,尚未到付款时间。原告顺庆源公司无故停止加工业务,已使被告德亮公司未能按时向第三方交货,导致被告德亮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本案是由原告顺庆源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被告德亮公司在原告顺庆源公司停止加工后,已多次要求其返还棉纱及空轴,均被拒绝。考虑本案原告顺庆源公司拒不返还棉纱及空轴的价值与加工费相当,故被告德亮公司认为已进行了抵扣,因此无须向原告顺庆源公司另行支付加工费。2、至于其要求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德亮公司在诉讼期间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2、开平市振中纺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被告黄影、梁毕凡共同答辩称:本案是原告顺庆源公司与被告德亮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黄影、梁毕凡无关。被告黄影、梁毕凡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需要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影、梁毕凡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2、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德亮公司反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德亮公司向原告顺庆源公司提供棉纱并由原告顺庆源公司对棉纱进行加工。经双方确认核实,被告德亮公司实际向原告顺庆源公司提供棉纱原料合计82334.82千克,空轴14个。经原告顺庆源公司轴浆染加工共用去棉纱62550.74千克,尚有19784.08千克棉纱未返还给被告德亮公司。被告德亮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顺庆源公司向被告德亮公司返还棉纱19784.08千克,如原告顺庆源公司不能返还,应折价325795元向被告德亮公司支付款项或抵扣加工费;2、原告顺庆源公司向被告德亮公司返还空轴14个,如原告顺庆源公司不能返还,应折价28000元向被告德亮公司支付款项或抵扣加工费;3、原告顺庆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德亮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2份;2、顺庆源经纱浆染加工往来记录表复印件1份、浆纱色轴送货单复印件16份、浆染工艺订单复印件8份、空轴确认单复印件1份;3、开平俊裕纺织销货对账单打印件1份、送货单打印件10份。原告顺庆源公司对被告德亮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德亮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德亮公司反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德亮公司共拖欠原告顺庆源公司加工费合计349651.50元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第4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的规定,原告顺庆源公司合法享有对合法占有的被告德亮公司的上述财产的留置权,并有权对上述留置物优先受偿。因此,被告德亮公司无权要求原告顺庆源公司返还棉纱及空轴,更无权要求以棉纱和空轴折价向被告德亮公司支付款项或抵扣加工费。2、被告德亮公司所谓以棉纱19784.08千克折价325795元,向被告德亮公司支付款项或抵扣加工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棉纱实际上只有19648千克,折价仅为被告德亮公司单方计算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不符合该批棉纱的市场价值。因此,被告德亮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被告德亮公司所谓以空轴14个折价2.8万元向被告德亮公司支付款项或抵扣加工费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被告德亮公司毫无证据证实此14个空轴的价格。其次,该折后价仅为被告德亮公司单方计算的价格,远远高于此批空轴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德亮公司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被告德亮公司第三项诉求,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德亮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庆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对被告德亮公司提供的棉纱进行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交易习惯为被告德亮公司通过传真下单,并将其棉纱送至原告顺庆源公司处;原告顺庆源公司收货后,根据被告德亮公司的订单要求及其提供的棉纱进行加工产品。双方于2016年1月4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共产生棉纱加工费349651.5元。原告顺庆源公司以被告德亮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上述加工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被告德亮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黄影为投资人,被告德亮公司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被告黄影和股东吴树权两人,被告德亮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被告黄影和股东冯远梅两人。被告黄影与被告梁毕凡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28日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根据2015年10月、11月对账单显示:2015年10月23日应收32604元、10月24日应收26185.5元、10月28日分别应收33000元和10725元、10月29日应收36135元、11月1日应收20047.5元、11月2日应收9322.5元、11月4日分别应收19305元和1567.5元、11月5日应收31515元和31927.5元、11月8日分别应收10147.5元和10147.5元、11月12日应收30937.5元、11月13日应收22935元、11月15日应收23149.5元,合计应收349651.5元。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德亮公司应向原告顺庆源公司支付加工费188892元。根据原告顺庆源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份棉纱对账单及结存空轴明细表显示,棉纱结存共19648千克,空轴结存共14个,分别为12号、22号、24号、29号、33号、38号、39号、44号、47号、50号、53号、54号各1个和无名型号2个。被告德亮公司对结存棉纱数量予以否认,表示2015年10月4日当天由于原告顺庆源公司没有收货,则由被告德亮公司的员工冯远梅在开平市俊裕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栏上签名,再向原告顺庆源公司送货,因此原告顺庆源公司实际上棉纱结存19784.08千克,但原告顺庆源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2015年10月4日送货单中的棉纱136.08千克;另,被告主张无名型号空轴分别为26号和30号,原告顺庆源公司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另,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对账时间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审理期间,原告顺庆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德亮公司口头约定当月结算上一个月的加工费以及留置等值加工费的棉纱;但被告德亮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与原告顺庆源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后3个月付清。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另原告顺庆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德亮公司约定,收到加工费方可将剩余的棉纱和空轴方可退回给被告德亮公司,否则原告顺庆源公司有权留置;被告德亮公司亦主张如果不加工,原告顺庆源公司需将剩余的棉纱和空轴返还给被告德亮公司。双方均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原告顺庆源公司并表示其请求的是损失,包括利息和律师费;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4965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原告顺庆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德亮公司是否拖欠加工费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二、被告黄影、梁毕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德亮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顺庆源公司返还棉纱、空轴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德亮公司是否拖欠加工费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德亮公司是否拖欠加工费问题。原告顺庆源公司与被告德亮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顺庆源公司对被告德亮公司提供的棉纱进行加工,且根据原告顺庆源公司提供的订单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顺庆源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1月对账单显示:原告顺庆源公司与被告德亮公司双方均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共产生棉纱加工费349651.5元,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顺庆源公司,因此,本院能够确认被告德亮公司尚欠原告顺庆源公司加工费349651.5元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顺庆源公司请求被告德亮公司支付拖欠的棉纱加工费34965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德亮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虽然被告德亮公司主张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应为交货后3个月付清,但原告顺庆源公司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在原告顺庆源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被告德亮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原告顺庆源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德亮公司本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但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原告顺庆源公司请求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均属于因被告德亮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因此,对于利息,由于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顺庆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故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4965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对于律师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德亮公司不支付加工费,原告顺庆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顺庆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被告德亮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顺庆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黄影、梁毕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黄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德亮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黄影有义务证明自己个人财产与被告德亮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对被告德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德亮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被告德亮公司所负的部分债务发生在被告德亮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由于被告黄影未能举证证明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德亮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影应对被告德亮公司2015年11月5日前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被告德亮公司的188892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2015年11月5日后的债务,由于被告德亮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被告黄影和股东吴树权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对2015年11月5日后的债务,应由被告德亮公司负责承担。关于被告梁毕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顺庆源公司主张被告梁毕凡与被告黄影是夫妻关系,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梁毕凡与被告黄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为被告黄影、梁毕凡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毕凡应对被告黄影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德亮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顺庆源公司返还棉纱、空轴的问题。原告顺庆源公司主张结存棉纱19648千克、空轴14个,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表示没有收到2015年10月4日送货单中的棉纱136.08千克;被告德亮公司对结存棉纱数量予以否认,表示2015年10月4日当天由于原告顺庆源公司没有收货,则由被告德亮公司的员工冯远梅在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栏上签名,再向原告顺庆源公司送货,故原告顺庆源公司实际上棉纱结存19784.08千克;但被告德亮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原告顺庆源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顺庆源公司提出其没有收到2015年10月4日的棉纱,截止至2015年11月份结存棉纱19648千克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原告顺庆源公司结存空轴14个,分别为12号、22号、24号、26号、29号、30号、33号、38号、39号、44号、47号、50号、53号、54号,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顺庆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德亮公司约定,收到加工费方可将剩余的棉纱和空轴方可退回给被告德亮公司,否则原告顺庆源公司有权留置;被告德亮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其与原告顺庆源公司约定如果不加工,原告顺庆源公司需将剩余的棉纱和空轴返还给被告德亮公司,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各自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前述已确认被告德亮公司尚欠原告顺庆源公司棉纱加工费349651.5元,因此,原告顺庆源公司对结存的19648千克棉纱和14个空轴享有留置权,故被告德亮公司提出原告顺庆源公司应返还棉纱19648千克、空轴14个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顺庆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4965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96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影、梁毕凡共同对第一项债务中的188892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顺庆源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门市顺庆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048元、保全费2445元共9394元,由被告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229元,由被告江门市德亮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