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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3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朱明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朱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3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被执行人朱明星,男,汉族,住涟水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朱明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告朱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7.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2225.46元、滞纳金865.2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朱明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嵇海峰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