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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俊忠与刘俊见、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忠,刘俊见,马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497号原告马俊忠,男,1963年4月28日生,住东丰县。被告刘俊见,男,1987年4月22日生,住东丰县。被告马莉,女,1987年10月11日生,住东丰县。原告马俊忠与被告刘俊见、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俊忠、被告刘俊见、被告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俊见、马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了经营门窗厂,于2011年3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1年6月2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三次共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刘俊见给我出具了三张欠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刘俊见辩称,原告是我岳父,我因经营门窗厂需要资金,每次都由原告领我到他们村借钱,我每次都给出借方出具了欠条,原告给我担保,后原告因不相信我,要求我再给他出具欠条,因我们是亲属关系,我就给他打了欠条,但我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莉辩称,我与刘俊见经营门窗厂时确实向我父亲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我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女婿,二被告在经营门窗厂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由被告刘俊见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俊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见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莉与被告刘俊见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马莉亦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俊见主张借款���实不存在,自己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但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俊见、马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见、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俊忠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