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永涛与王宝权、黄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涛,王宝权,黄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22号原告:李永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王宝权,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乡。被告:黄淑华,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乡。原告李永涛与被告王宝权、黄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涛,被告王宝权、黄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宝权、黄淑华将位于彰武县兴隆堡乡五家子村林家屯林权证号为:A2100189265号的林地过户到李永涛名下。庭审中,李永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宝权、黄淑华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借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王宝权、黄淑华夫妻通过林亚标(彪)介绍,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给其子作生意周转,用位于彰武县兴隆堡乡五家子村林家屯林权证号为:A2100189265号的林地作担保。当时我们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并且二被告给我出具6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借款。王宝权、黄淑华共同辩称,李永涛所述属实,我们也同意偿还借款,但无力一次性偿还。对于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3月5日,王宝权、黄淑华夫妻为了给其子作生意周转,通过林亚标(彪)介绍,向李永涛借款60000元,用位于彰武县兴隆堡乡五家子村林家屯林权证号为:A2100189265号的林地作担保,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违约金。借款后经李永涛催要,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永涛与王宝权、黄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永涛已将借款交付于王宝权、黄淑华,其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永涛主张王宝权、黄淑华返还借款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李永涛要求王宝权、黄淑华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权、黄淑华返还原告李永涛借款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永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宝权、黄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铭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