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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军、鲍培耀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军,鲍培耀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军(小名二平),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吉宏哲,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培耀(曾用名鲍玉要,小名小路),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侯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军、鲍培耀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代理检察员田一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军及其辩护人吉宏哲、被告人鲍培耀及其辩护人侯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崔军、鲍培耀伙同朱某1、朱某2(二人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辛仓村村南地的197棵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7.7505立方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崔军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鲍培耀被抓获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军、鲍培耀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1、朱某2、张某、崔军、崔某1、朱某3、孙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军、鲍培耀等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崔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崔军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崔军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造成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4.建议对被告人崔军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崔军的悔罪书、开封市陇海医院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患者周某)。被告人鲍培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鲍培耀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鲍培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鲍培耀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鲍培耀的悔罪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军、鲍培耀与朱某1、朱某2(朱某1、朱某2均为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同出资购买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办事处辛仓社区居民张某位于该社区南的197棵杨树。2015年1月19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崔军、鲍培耀伙同朱某1、朱某2、将购买的197棵杨树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7.7505立方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崔军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鲍培耀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1、朱某2、张某、崔某1、崔某2、朱某3、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鲍培耀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5]林鉴字第4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鼓楼区农林牧机局证明及情况说明、开封市鼓楼区农林牧机局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审批表、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办事处辛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崔军、鲍培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军、鲍培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崔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开封市陇海医院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军、鲍培耀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军、鲍培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本次采伐林木的买卖由二被告人与朱某1、朱某2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共负盈亏,且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中其他同案犯的行为相互依存,作用相当,均不具备从犯的法定要件,故对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崔军的辩护人认为崔军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军被抓获到案后,并未及时向侦查机关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不具有坦白情节,故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刑事拘留的1个月,即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鲍培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6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文阳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