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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范某、候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候某,范某,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居住地:吉林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2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候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候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候某,由范某驾驶红色三菱125牌摩托车由吉林市窜至辽源市,10时许行驶至东丰县猴石镇安业村S213省道旁,见猴石镇增和村四组村民许某某独自一人在路边,范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黄色信封(内装上、下为100元真币,内为其他纸张)丢弃路边,候某拾到后对被害人许某某(1940年1月29日生)谎称捡到钱,要和许某某分钱,此时范某作为失主返回寻找,二人相互配合对许某某进行诈骗,许某某称自己未捡到钱并掏出自己的钱证实,后范某见诈骗未得逞遂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将许某某身上现金4400元抢走,伙同候某逃离现场。16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足民乡安民村S206省道旁,见东辽县足民乡安民村二组村民陆某某独自一人推自行车走在路边,范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黄色信封丢弃路边,候某拾到后对被害人陆某某(1941年1月24日生)谎称捡到钱,要和陆某某分钱,此时范某作为失主返回寻找,二人相互配合对陆某某进行诈骗,后范某见诈骗未得逞遂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将陆某某身上现金550元抢走,伙同候某逃离现场,赃款被二人分掉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范某、候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候某对诈骗过程没有异议,但均辩解没有打人;被告人候某当庭承认其实际参加了两次诈骗,并分得现金1000元,之前称只参加一次诈骗并分得现金500元的供述是为了逃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范某找到被告人候某密谋共同外出实施诈骗。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范某驾驶红色三菱125牌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候某由吉林市窜至辽源市,10时许,行驶至东丰县猴石镇安业村S213省道旁时,见猴石镇增和村四组村民许某某独自一人在路边,范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黄色信封(内装上、下为100元真币,中间为其他纸张)丢弃路边后继续前行,候某拾到后对被害人许某某(1940年1月29日生)谎称捡到钱,要和许某某分钱,此时范某作为失主返回寻找,二人相互配合对许某某进行诈骗。因诈骗未得逞,范某遂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许某某身上4400元现金抢走后伙同候某逃离现场。16时许,被告人范某、候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足民乡安民村S206省道旁时,见东辽县足民乡安民村二组村民陆某某(1941年1月24日生)独自一人推自行车走在路边,范某伙同候某用同一方法对陆某某进行诈骗。因诈骗未得逞,范某遂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陆某某身上现金550元抢走后伙同候某逃离现场。所抢赃款被二人分掉后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于8月12日17时45分报警称其岳父在足民乡安民村二组路边被两名男子抢走现金550元,其中一名男子将被害人头、面部打伤;许某某于10时许报案称其在猴石镇安业村二组靠近安业村部的东西公路旁被人打了,其裤子兜内4400多元被抢。2.报案记录:证实案发地分别为东丰县、东辽县辖区。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候某有一台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4.检查笔录:证实陆某某在2016年8月13日接受检查时左枕部见2.0×2.0头皮擦伤,左侧面部软组织略肿胀,右侧面部见大片状皮下出血,右下颌见片状表皮剥脱;许某某在2016年8月12日接受检查时右侧面部轻微红肿。5.足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2016年8月13日,医院经检查陆某某右面部及后枕部见淤血、口肿及擦伤。6.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范某、候某自然情况。7.监控照片:证实候某与范某于2016年8月12日作案时驾车行驶轨迹。8.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某辨认出范某、候某;许某某辨认出范某、候某。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卷宗:证实范某分别辨认出两处作案现场。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东丰县猴石镇安业村和东辽县足民乡安民村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200元。1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8月12日看到他父亲时,许某某左、右两面脸都给人打红了,人中位置有一条红印,右手一直捂着左胸在那哼哼。据许某某讲在安业村路边被人打了,并把身上的4400元钱给抢走了。13.证人位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许某某讲被人打了并被抢了4000多元钱。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许某某说让人给打了,现在胸口还疼,并被抢4400多元钱。且许某某平时没有存钱的习惯,怕钱丢了,平时把钱都放在自己身上。15.证人路某某、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陆某某对其讲,下午4时在安民二组北沙坑附近被一个高个男子打了,衣兜的550元钱也被抢走了。其见陆某某时陆的后脑被打破了,左脸、右脸被打肿了,下巴也被打破了。16.证人崔某、陈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三人与陆某某打麻将,赵某某看到陆某某的身上带了五、六百元钱。17.证人贲某证言:证实候某与范某为亲属关系,且证实家里有一台红色摩托车。18.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2日在傅某某家小卖店玩会麻将。下午四点多钟回家走到足民乡安民村二组北大坡沙坑时,有个小个男的说自己捡到个钱包,要和其分钱,后来了一大个男的来找钱,把其兜里的550元现金抢走并打了他。19.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其2016年8月12日上午10点多,在猴石镇安业村一组、二组交界处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扔了个信封,有一个身高大约一米六左右,偏瘦的男人捡起来,说里面有10000元钱要与其分了,后来扔信封那人又返回来了找钱,打了他并抢了其4400元钱。20.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8月找候某出去诈骗,其负责骑摩托车掉包,候某负责搭话,最后其负责回来找包两人共同诈骗。2016年8月12日上午,其和候某从吉林市出发路过梅河口市之后见一个推个自行车老头后,其扔了一个内装上、下为100元真币,中间为纸张的信封,候某拾到后对老头谎称捡到钱,并称与其分钱,此时范某作为失主返回寻找,二人相互配合对老头进行诈骗。因被老头发觉,其便打了这个老头并抢了约两千多块钱。下午16点左右,又用同种方式诈骗另一老头。因被老头发觉,其便打了这个老头并抢了约四、五百块钱。21.被告人候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范某找其出去诈骗。以其捡到钱包,然后和被骗的人一起分钱的方式进行诈骗。2016年8月12日下午在路边看见一个老头后,用约定好的方式对老头进行诈骗。其看见范某用手拽老头的衣领,后来范某分给其5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候某辩解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剑铭审判员  X X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舒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