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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玉岩路华立街*号。法定代表人:马铁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云乡富云工业区富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约定了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且涉案两份《采购供货合同》签订地点为鹤山市,故本案合同签订地的鹤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致顺公司选择合同签订地所在的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工百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华工百川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中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且合同履行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致顺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两份《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mcbS05160510、mcbS05160601)的第九条均有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两份《采购供货合同》上均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鹤山市,因此鹤山市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与事实不符。本案应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双方买卖货品交付后的货款支付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供货合同》第九条均有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则分别为广州市番禺区和鹤山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司法管辖约定依法有效。涉本案合同编号为mcbS05160510、mcbS05160601两份《采购供货合同》签订地点均为鹤山市。致顺公司依协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华工百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华工百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陈仲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