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袁治业与白晓宁、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治业,白晓宁,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原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522号原告:袁治业,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白晓宁,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原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治业与被告白晓宁、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治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宁及三建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三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隆德县红崖廉租房工程工地从事看门工作。工作结束后,经被告三建集团公司工地负责人白晓宁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未付。被告白晓宁、三建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白晓宁亦为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从本院已经生效的相关裁判文书可以证实被告白晓宁系被告三建集团公司隆德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白晓宁的行为代表被告三建集团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建集团公司承担。故被告三建集团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白晓宁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白晓宁、三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袁治业劳务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袁治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