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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烟台市乾能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酒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乾能葡萄酒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393号原告:烟台市乾能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滨海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84524456P。法定代表:杨志仁,任总经理。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怀仁市国酒大道138号。组织机构代码06104837-4法定代表人:喻阳洪,任总经理。原告烟台市乾能葡萄酒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酒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酒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定金款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烟台市乾能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成都糖酒会上向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酒酒业有限公司订购了该公司的白酒“一万零一窖”。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承诺收到定金后2个月内发货,但被告2个月后未能发货,并以种种理由推诿,延期发货。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尽快发货或返还定金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烟台市乾能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酒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零一窖”酒窖认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保证金10000元和40000元。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供给一万零一窖酒。后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商索无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循平等、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交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两年后,并经原告多次商索,确没有履行向原告供给“一万零一窖”牌酒的义务,被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已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50000元的定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一万零一窖”酒窖认领合同书。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酒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