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敬菊华、唐双隆与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敬菊华,唐双隆,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财保37号申请人:敬菊华,女,汉族。申请人:唐双隆,男,汉族。被申请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勇。申请人敬菊华、唐双隆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87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敬安雄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兴业南路11号房屋一处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敬菊华、唐双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872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敬安雄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兴业南路11号房屋一处。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担保人敬安雄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案件申请费239元,由申请人敬菊华、唐双隆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