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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国强与黄伟斌、徐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强,黄伟斌,徐志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013号原告魏国强,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伟斌,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徐志锦,女,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黄伟斌之妻。原告魏国强诉被告黄伟斌、徐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斌、徐志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强诉称,被告黄伟斌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徐志锦系被告黄伟斌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伟斌、徐志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斌未作答辩。被告徐志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伟斌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魏国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国强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人:黄伟斌2014、11、11”。被告黄伟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黄伟斌分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黄伟斌与被告徐志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斌向原告魏国强借款,借款后拖欠借款至今,显属违约。原告魏国强虽称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魏国强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应计算利息,且其提交的安远农商银行汇款明细也不足以证实被告黄伟斌按月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黄伟斌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借款时,被告黄伟斌与被告徐志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斌、徐志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国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黄伟斌、徐志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海峰审 判 员  侯晓翔代理审判员  兰 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