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黄笃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黄笃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笃然,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黄笃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2508.66元,利息1284.55元,滞纳金1410.93元、其他费用285.7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8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85489.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78的信用卡,该贷记卡的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申领后被告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透支欠款总额85489.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82506.81元、利息3654.98元、滞纳金1231.62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费用285.75元、违约金617.97元。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实际欠款数额应该是透支的本金82506.81元,利息、其他费用、滞纳金、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计算标准,也不清楚每一期还款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被告并不是恶意透支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提高信用额度从42000元提高到90000元,所以被告没有超过信用额,也不应当计算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网上发出“关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的公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重新约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从该条字面意思上理解,该违约金性质为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而且原告仅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而加重了持卡人的义务,剥夺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这亦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要求不符。故就关于违约金而言,原告以其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一条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笃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00×××78号贷记卡截止至2017年3月7日的透支本金82506.81元、利息3654.98元、其他费用285.7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31.62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凌其辉书 记 员 李嘉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