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亚林与孙晶焱、张立国、长春市百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林,孙晶焱,张立国,长春市百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643号原告:李亚林,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晶焱,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立国,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百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禄,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林诉被告孙晶焱、张立国、长春市百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孙晶焱、张立国,百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禄、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林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7551.07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交通费577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7458.75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他费用629.8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3578.28元(医疗费470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商业险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77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0时40分,孙晶焱驾驶吉AY57**号出租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吉大南岭校区东门前等信号灯时,其车乘客张秋宇打开车右后门时,其车门与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亚林相刮,至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孙晶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亚林无事故责任。吉AY57**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百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立国,在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孙晶焱辩称,我与张立国是雇佣关系,是张立国的司机,营运手续是百春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以票据及病历为准;交通费以就医及转院相符;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系单方委托,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具体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精神损害不超过5000元;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应有医嘱及票据,否则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理由不合法,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理由是:首先是格式条款,未告知及说明合同内容;其次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各项诉请属于法定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诉请中也明确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立国辩称,与孙晶焱是雇佣关系,出租车营运手续是百春公司的,百春公司给投保,同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合理费用。百春公司辩称,吉AY57**号出租车是我公司是手续,承包给张立国,所有收益由张立国收取,我公司按月收费,代投保,保额为第三者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1、需提供报销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以确定符合理赔条件;2、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晶焱无证驾驶车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证驾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行为;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营养费9000元过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我公司已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0时40分,被告孙晶焱驾驶吉AY57**号出租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吉大南岭校区东门前等信号灯时,其车乘客张秋宇打开车右后门时,车门与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亚林相刮,至原告受伤。2016年12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做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晶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秋宇无责任,李亚林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于2016提12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活动佩戴支具。支出门诊费(6+6+730.4+20+160+323.4)1245.8元,住院费55561.68元,抬护费340元。2017年3月9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亚林外伤所致腰椎骨折术后可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营养费约需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77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吉林宜家清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再查明,被告孙晶焱于2002年4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现状态为注销。吉AY57**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百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用工及工资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及票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晶焱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国作为被告孙晶焱的雇主,被告百春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被告孙晶焱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晶焱、张立国、百春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6887.48元,依医疗费票据记载。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费为:9000元,依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00元/天=2500元。交通费(包括抬护费)酌情支持:500元,依据原告就医、转院及实际票据记载为准。护理费为:90天*120.82元/天=10873.8元。误工费为:3月*1800元/月+7天*1800元/21.75天=5979.31元,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医嘱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依鉴定意见。辅助器具费为2200元,按原告的票据及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原告伤残情况。鉴定费为:3300元,按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为:7700元,按律师代理费票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各被告抗辩称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结合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所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予以支持,但因其伤残鉴定意见为2017年3月8出具,结合医嘱最长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所以原告超过该日期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庭审调查,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约定来主张免赔权利,因未履行法定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也违反了基本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孙晶焱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免赔的抗辩,鉴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系百春公司,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无法证实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提示,故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亚林误工费5979.31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44元,辅助器具费为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74354.83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亚林医疗费46887.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700元,以上共计84387.48元的80%为67509.98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晶焱赔偿原告李亚林医疗费46887.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700元、以上共计84387.48元的20%为16877.50元人民币;被告张立国、被告长春市百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71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1550元,由被告孙晶焱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