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彭进与鲁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鲁兴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24号原告:彭进(又名彭七),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鲁兴刚,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进与被告鲁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小全、彭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兴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进诉称,2014年6月,被告鲁兴刚雇请原告到辽宁省沈阳市做工。2015年4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鲁兴刚欠原告劳务工资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鲁兴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鲁兴刚雇请原告到辽宁省沈阳市做工。2015年4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鲁兴刚欠原告劳务工资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彭进与被告鲁兴刚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应当获得合同项下的利益,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违约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兴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进劳务费32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鲁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