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李兴贵、郑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李兴贵,郑芹艳,杨进波,蒋培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号。负责人:陈天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贵,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郑芹艳,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杨进波,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蒋培洪,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李兴贵、郑芹艳、杨进波、蒋培洪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贵、郑芹艳、杨进波、蒋培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兴贵、郑芹艳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5400元及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9818.84元,并以4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杨进波、蒋培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兴贵、郑芹艳、杨进波、蒋培洪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兴贵与郑芹艳系夫妻。2012年3月29日,其支行与李兴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兴贵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杨进波、蒋培洪自愿为李兴贵的5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最高额担保。2014年4月1日,其支行向李兴贵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贷款记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限届满后,李兴贵于2015年7月24日向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对其余本息拖欠不还,故其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兴贵、郑芹艳、杨进波、蒋培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复印件、《李兴贵还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客户贷款及欠息清单》等证据,李兴贵、郑芹艳、杨进波、蒋培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四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系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人民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的企业非法人机构,江川撤县设区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2011年4月7日,李兴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以购农用物资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申请贷款期限为3年,李兴贵作为借款申请人、杨进波及蒋培洪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捺印,郑芹艳则作为申请人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另该申请表“声明”第一款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3月29日,李兴贵为借款人、杨进波及蒋培洪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3020120120027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物资,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该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该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则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向李兴贵发放借款50000元,李兴贵签名确认的《业务凭证》载明:该借款为自助贷款放款,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李兴贵于2015年7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偿还本金4600元,但对尚欠的借款本金45400元及相应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均未予偿还,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询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明确《业务凭证》上所载利率均为年利率,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9818.84元”系借款借期内利息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逾期罚息之和,“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的“利息”系逾期罚息。另查明,李兴贵与郑芹艳系夫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兴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120120027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李兴贵,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李兴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李兴贵仅于2015年7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45400元及相应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均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李兴贵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其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54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9818.84元,并以4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兴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120120027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郑芹艳签章,但郑芹艳作为申请人配偶对李兴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进行了签名确认,该申请表“声明”第一款已明确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声明应视为郑芹艳同意李兴贵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所借贷款均为其与李兴贵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李兴贵共同偿还,故李兴贵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上述债务应由李兴贵和郑芹艳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进波、蒋培洪作为担保人,对李兴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120120027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杨进波、蒋培洪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而且还约定该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则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在李兴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可以要求李兴贵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杨进波或者蒋培洪履行保证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信达所欠债务予以清偿,李兴贵的还款责任与杨进波或者蒋培洪的清偿义务并无履行先后之分,故杨进波、蒋培洪对李兴贵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上述债务在60000元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杨进波、蒋培洪在对上述债务承担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兴贵追偿。此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之间的变更仅限于名称的变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债权债务的承担不应因其名称的改变而改变,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变更名称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要求李兴贵、郑芹艳偿还借款本金454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9818.84元,并以4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要求杨进波、蒋培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兴贵、郑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借款本金454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9818.84元,并以4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杨进波、蒋培洪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进波、蒋培洪承担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兴贵、郑芹艳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李兴贵、郑芹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红人民陪审员 杨泽娜人民陪审员 刘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双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