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怀义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建设公司)、绵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义,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师范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民初435号原告:杨怀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绵阳师范学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勇,该院院长。原告杨怀义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建设公司)、绵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杨怀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云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27429元及违约金76394.97元,并依法确认原告就该劳务费享有优先权;2、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在未付工程款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宏云建设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宏云建设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宏云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工程B区工程的内墙乳胶漆及外墙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宏云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劳务费总计2546449元,扣除被告宏云建设公司此前已支付的1219070元,尚欠劳务费1327429元,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因被告违法分包且无实际支付劳务费的能力,故绵阳师范学院应在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宏云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宏云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华蓥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施工进度管理、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条款。故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杨怀义以该合同诉请宏云建设公司、绵阳师范学院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宏云建设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