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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景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景平,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2006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景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景平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新村一民房楼下,盗窃赖根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124元。2、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景平伙同郭耿(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宝路18号一小区楼下,盗窃戴展华的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780元。3、2016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苏景平伙同郭耿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登高东路73号楼下,盗窃涂云忠的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495元。4、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苏景平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御龙首府1号楼旁的路边,盗窃黄景彬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675元。2016年5月8日,被告人苏景平经传唤至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苏景平的供述,辨认笔录,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景平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两年内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20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景平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景平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景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扣押的剪刀壹把,钢丝钳壹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炎 银人民陪审员 马 军 胜人民陪审员 黄 剑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娜(代)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