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丽亚与顾同洲、常州市瑞铭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亚,顾同洲,常州市瑞铭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882号原告:张丽亚,女,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顾同洲,男,1992年10月2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瑞铭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63848336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舜溪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亚诉被告顾同洲、常州市瑞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同洲、瑞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总计11193.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7时27分许,顾同洲驾驶苏D×××××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南闸街道孟岸村路道倒车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撞到后方同向行驶张丽亚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左侧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同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公司已经赔偿,本案主张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如张丽亚所述;车辆保险情况、赔付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张丽亚的车辆损失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已赔偿完毕。其余部分损失11193.94元达成一致意见,但人保公司认为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偿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顾同洲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定损单、估价单、照片、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张丽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保公司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损失不是由直接碰撞造成,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人保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丽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1
 
 
 车辆损失
 
 
 11193.94元
 
 
 一致确认
 
 
 
 
 总损失
 
 
 11193.94元,人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丽亚11193.94元。(款汇至张丽亚账户,户名:张丽亚;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南闸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张丽亚已预交)。由人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张丽亚。(款汇至张丽亚上述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