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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美英、吴爱民与赵锡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美英,吴爱民,赵锡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美英,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爱民,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锡光,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1幢三单元102室,现住缙云县。 再审申请人徐美英、吴爱民因与被申请人赵锡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美英、吴爱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30万元的借条系赵锡光在徐美英住院期间强迫徐美英、吴爱民多写了5万元形成,借款金额实际为25万元,二审庭审中赵锡光亦确认借款本金为25万元,二审法院将赵锡光2014年5月9日的一笔5万元转账款作为徐美英、吴爱民的借款完��错误。事实上该笔5万元款项没有出具借条且已以现金方式及时付清。2.徐美英、吴爱民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每月归还赵锡光借款8000元,总共12.8万元,全部系归还本金,二审认定其中部分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错误。3.2014年7月1日徐美英、吴爱民归还赵锡光借款60500元,2015年1月11日赵锡光从徐美英、吴爱民处偷走价值5万元的白银,2015年2月2日徐美英、吴爱民应赵锡光要求以白银138斤折价24.8万元,同日还归还现金62700元,二审对其中价值5万元的白银以及现金还款62700元未予认定不当。4.2015年4月17日赵锡光抢走徐美英、吴爱民100多斤白银,合计价款20余万元,二审法院以白银价格每公斤3511.74元计算错误,且赵锡光抢走白银时25万元借款并未到期,抢走白银利息截止至今为56000元,二审未予认定错误。5.二审以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银行同期贷��利息计算。6.截止目前为止,徐美英、吴爱民非但不欠赵锡光任何款项,反而多支付了几万元款项。7.二审判决诉讼费由徐美英、吴爱民负担错误,应当全部由赵锡光负担。(二)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不当。1.徐美英、吴爱民并未收到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无法当庭对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和进行辩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错误下判。2.二审法院在徐美英、吴爱民已经申请延期判决以及在白银价格未得到徐美英、吴爱民认可的情况下,提前下判,违反程序,理应改判。(三)赵锡光抢走徐美英、吴爱民100多斤白银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徐美英、吴爱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审认定的欠付款金额是否正确;2.一、二审程序是否存有不当;3.本案是否涉及犯罪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关于争议焦点一,徐美英、吴爱民主张诉争《借条》项下的25万元借款与《借款协议书》项下的4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每月支付赵锡光8000元、2014年7月1日转账支付60500元、2015年2月2日以白银138斤折价24.8万元、2015年4月17日赵锡光取走白银101市斤的证据。此外,还主张其先后归还赵锡光5万元、62700元,赵锡光擅自取走价值5万元的白银,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中101市斤白银应按每市斤199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故二审认定徐美英、吴爱民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每月支付赵锡光8000元款项系支付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借款利息,对超过该标准的利息抵扣为借款本金,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徐美英、吴爱民主张该部分款项全部系支付借款本金,与书证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其次,徐美英、吴爱民主张赵锡光取走的101市斤白银应按每市斤199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以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布的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的平均值(每公斤3511.75元)酌情认定该101市斤白银的价格为177343元,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应予尊重。再次,徐��英、吴爱民提出以现金方式先后归还赵锡光5万元和62700元,又被赵锡光取走价值5万元的白银,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综合双方款项往来情况,二审认定徐美英、吴爱民尚欠赵锡光的借款本金为156025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美英、吴爱民主张一审未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导致其无法出庭应诉,无法当庭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二审法院在徐美英、吴爱民已经申请延期判决且在101市斤白银价格未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作出二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以改判。经审查,一审法院系按照徐美英、吴爱民公民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送达,该送达地址与徐美英、吴爱民二审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故在邮寄送达未果且徐美英、吴爱民新址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徐美英、吴爱民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且在徐美英、吴爱民经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徐美英、吴爱民虽两次提出要求给予期限以便庭外和解的请求,但因赵锡光明确只同意一个月的和解期限,且后续表示不同意调解,在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二审对徐美英、吴爱民超出期限的要求不予准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徐美英、吴爱民主张一、二审严重违反审判程序、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美英、吴爱民主张赵锡光涉嫌抢劫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赵锡光在本案中存在犯罪的事实。故对其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徐美英、吴爱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美英、吴爱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