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6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潘永淼、潘加锋、闫彦容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65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潘永淼,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潘加锋,闫彦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淼,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述两���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智慧、杨婵,均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利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耀颖、邹鲁文,均系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潘加锋,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闫彦容,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炽公司)、潘永淼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潘加锋、闫彦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炽公司、潘永淼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法院截留的租金与宏炽公司��潘永淼欠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直接抵扣;二、改判如宏炽公司、潘永淼未按判决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利息与复利义务时,无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截留从2014年4月25日至今每月租金,宏炽公司、潘永淼认为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宏炽公司、潘永淼已偿还的款项,对该部分款项不应计收利息,且该部分款项不受宏炽公司、潘永淼控制,计收利息是对宏炽公司、潘永淼不公平的表现。二、宏炽公司、潘永淼未按判决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利息与复利义务时,如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对一个违约行为的重复计算惩罚,不应支持。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加锋、闫彦容无述称意见。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炽公司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80万元人民币;2、宏炽公司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644090元、复利为24502.47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潘永淼、潘加锋就宏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潘永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对抵押物重庆市xx坡区xx大道11号附3-××号(2010字第0895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闫彦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对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48-11号1502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宏炽公司、潘永淼、潘加锋、闫彦容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宏炽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某营综字第20130xxx第002号),约定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某公司授予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1月8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分别与潘永淼、潘加锋签订平某营额保字第20130xxx第002-1号、平某营额保字第20130xxx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潘永淼、潘加锋分别作为宏炽公司的保证人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8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潘永淼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某营额抵字第20130xxx第002-1号),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押049268号)约定:潘永淼将其现有重庆市xx坡区xx大道11号附3-××号房产(房地证2010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叁仟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1月8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闫彦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某营额抵字第20130xxx第002-2号),约定闫彦容将其现有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48-11号1502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叁仟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闫彦容于1月10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50051549号)。2013年1月11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宏炽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某营贷字第20130xxx002第001号),约定宏炽公司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11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宏炽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11月27日,宏炽公司尚欠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644090元、复利24502.47元。平安银行广州分行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宏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潘永淼、潘加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潘永淼、闫彦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宏炽公司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680万元、利息644090元、复利24502.47元,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宏炽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并依据合同支付其后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潘永淼、潘加锋自愿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供��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永淼提供的位于重庆市xx坡区xx大道11号附3-××号房产(房地证2010字第××号)、闫彦容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48-11号1502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依法对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宏炽公司、潘永淼辩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起诉后有还款,该事实已经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所出具的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欠款清单所反映。至于宏炽公司、潘永淼辩称的本案财产保全所截留的租金及其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的财产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尚未收取,该财产部分应留待本案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故宏炽公司、潘永淼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潘加锋、闫彦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二、被告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644090元、复利24502.47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上浮10%再加50%计算,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三、被告潘永淼、潘加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潘永淼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xx坡区xx大道11号附3-××号房产(房地证2010字第××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闫彦容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48-11号1502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潘永淼、潘加锋、闫彦容负担。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宏炽公司、潘永淼、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潘加锋、闫彦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1、因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发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宏炽公司、潘永淼、潘加锋、闫彦容等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2、一审卷宗中一审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显示,一审法院提取潘永淼位于重庆市xx坡区xx大道11号附3-××号房屋的租金,由承租人白强从2014年6月10日起,每月的租金按每季度66150元汇入一审法院银行帐户代管等。二审中,宏炽公司、潘永淼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截留了多少租金以及是否交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但是其仍然认为应当抵扣,由于款项被截留,该款项是不受其控制的,该部分款项不应当及计算利息,如果计算利息对其不公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审法院因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所提取的租金是否应与宏炽公司贷款直接抵扣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对于可能因宏炽公司、潘永淼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本案判决难以执行,根据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申请,仅对潘永淼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无将保全的财产交付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处分,故宏炽公司、潘永淼主张一审法院提取的���金应与宏炽公司贷款直接抵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的问题。该规定确定的是迟延履行判决等的法律后果,并非对宏炽公司违约行为的处罚,故宏炽公司、潘永淼对该判决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炽公司、潘永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宏炽贸易有限公司、潘永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邹凌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