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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66号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99号神农文华休闲街B地块6栋。法定代表人刘运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娜,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叫鸡岭。法定代表人唐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林、杨娜,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房屋租赁、仓储服务物流配送等,被告自愿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以解决流动资金周转,经原告审查,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分别签订了金额为8000000元为期3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5000000元为其两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自有的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位于XXXXXX内的1-26栋部分房产、A区01号房产、B区01号房产、C区01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为上述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到期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6月起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并形成违约的持续状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已对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完全丧失信心,依据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基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客观事实,原告宣布贷款本金为8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所有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2、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产生的利息351520元;2015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8‰并加收30%逾期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原告对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位于XXXXXX内的1-26栋部分房产、A区01号房产、B区01号房产、C区01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法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300万元;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以自有的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位于XXXXXX内的1-26栋部分房产、A区01号房产、B区01号房产、C区01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为本案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息明细,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数额;证据6、被告公司厂房照片,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房产”等抵押物系公司生产设备,系动产。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从形式上看,该笔借款合同合规合法,2、由于收集证据的原因,这笔贷款有问题,实质上违规,我方暂未拿到证据,3、抵押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其中房产部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本身没有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抵押不成立,厂房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其他部分开平机、不锈钢卷板没有异议。经审查,对位于XXXXXX内的1-26栋部分房产、A区01号房产、B区01号房产、C区01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原告并未提交房产证、他项权证及抵押登记,被告称上述房产均是临时建筑,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房产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开平机、不锈钢卷板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照片中的房产不是动产,是临时建筑物,未办理产权证,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且照片看不出厂房处于何处。经审查,该证据中的房产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他项权证及抵押登记,被告没有提交临时建筑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800万元,为期3年(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一份贷款金额为500万元,为期2年(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最高额抵字[2014]第XXXXXXXX号),被告以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位于XXXXXX内的1-26栋部分房产、A区01号房产、B区01号房产、C区01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已经到期,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贷款金额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资格,由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贷款本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351520元(自2015年6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贷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加收30%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位于XXXXXX内的1-26栋部分房产、A区01号房产、B区01号房产、C区01号房产、二手车市场厂棚、轻钢结构综合楼的产权证、他项权证及抵押登记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贷款本金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351520元(自2015年6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贷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加收30%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不锈钢卷板、开平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5元,减半收取254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77.5元,由被告株洲中南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振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下列财产不得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