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明与李霞、被告张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李霞,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韩江,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学,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李霞、原审被告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原审时诉称,2015年7月16日,陈明向李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张学向李霞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7月,李霞多次要求陈明偿还借款,陈明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张学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到法院。1、请求陈明偿还李霞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时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张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陈明、张学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明原审时辩称,1、2015年7月16日借条并没有实际付款,是对2012年借款补的借条;2、陈明已经偿还借款95,000元(应为:90,500元);3、请求驳回李霞的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李霞承担。张学原审时辩称,张学的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案件受理费由李霞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陈明向李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至2016年5月19日止,陈明按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李霞汇款总计人民币90,500元,2015年7月16日,陈明向李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张学提供连带保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陈明向李霞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李霞要求陈明偿还借款并要求张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明主张已经给付90,500元属于偿还本金的观点,因其2012年开始即按月给付李霞基本固定的钱的数额,且在2015年陈明给李霞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100,000元,故90,500元应视为利息,陈明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李霞主张该笔还款应属于利息的观点,予以保护。张学主张其属于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不予支持。李霞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观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霞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李霞支付利息;二、张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明、张学连带负担。宣判后,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9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每月偿还部分应属本金,上诉人前期每月偿还2500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每月还款1300元,与每月利息2500元相矛盾,被上诉人作为多年出借人,且欠条上有保证人,说明其熟悉民间借贷基本规定,如有利息会在借条中写上。一审判决根据每月基本固定还款认定为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霞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7月16日设立借贷关系,本金100,000元,月利2.5分,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上诉人每月按月利2.5分有规律地支付利息,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学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我未参与,不知道二人如何约定,我是2015年才签字做担保人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陈明向李霞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明上诉主张已经给付的90,500元属于偿还本金,按照该主张,至其在2015年7月16日向李霞出具借条时,陈明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但其仍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该做法不符合常理。陈明当庭陈述100,000元借款约定固定利息为20,000元,且不约定还款日期,该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其所称双方约定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明2012年7月16日借款100,000元后,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按月给付李霞2500元的行为与李霞陈述的双方约定月利2.5分能够相互印证,故已经偿还的90,500元应视为利息,陈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 关注公众号“”